|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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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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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航运业是我市的传统优势产业,发展潜力大、前景好。为加快航运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我市区位优势,促进经济发展,加快渔民转产转业步伐,现就做大做强我市航运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航运企业,从工商登记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航运企业如遇严重自然灾害,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当年所得税可视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三)对年缴纳营业税50万元以上的航运企业(船舶)实行超基数奖励的制度,即航运企业以2004年营业税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按税收归属由市或县(区)政府奖励15%。 (四)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技改的航运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改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的所得税中抵免。如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五)航运企业经财政、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实行职工工资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在税前列支工效挂钩基数工资和效益工资的实发数。 (六)对航运企业的运输船只实行加速折旧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做优做强 (一)航运管理部门根据舟山航运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市优强航运企业评定标准,评定产生的市优强航运企业名录,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优、强名录的航运企业,新增运力需通过船舶交易市场交易的按应缴额的50%缴纳船舶交易费。 (二)根据航运企业的注册资金、运力、船舶质量、实现的利税、安全管理等情况,每年度评选一次“舟山十强航运企业”。对列入十强的航运企业,市政府发给十强证书。 (三)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航运企业(船主)为扩大营运能力,新造或引进、新购船龄在18年以下、载重吨在1000吨以上的特种运输船舶(指集装箱专用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散装水泥船和冷藏船等)和3000吨载重吨以上的普通货船,并在舟山注册的,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在新增船舶投入使用的当年按企业(船主)净增加的吨位数给予每吨15元的奖励,奖励资金按税收归属由市或县(区)政府负担。新增运力来自在舟山注册的船舶转让,不享受此政策。 (四)航运企业(船主)招聘本市渔业劳力担任船员的,每新安置1人(须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按纳税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给予贴息2000元。 三、在金融、保险上予以支持 (一)各商业银行要针对航运企业资金周转的特点,调整信贷结构,专门安排扶持航运企业发展专项贷款额度,在信贷政策、利息政策上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新增设备和进行技改的贷款额度与企业自有资金比例可从原来的6∶4调整为7∶3。 (二)市优强航运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抵押资产不足,市或县(区)担保公司应按纳税隶属关系提供担保。 (三)保险部门要积极在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等方面给予优惠、倾斜。 四、加大航运人才的培养力度 (一)劳动部门、教育部门要相互配合,主动与相关学校共同商量研究,根据当前我市航运市场对相关人才的需求情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尽快制定出航运人才培养计划。 (二)航运企业从市外引进(或企业内部培养)具有沿海航区(或无限航区及近海航区)3000总吨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及沿海航区(或无限航区及近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等高级职务船员(须与航运企业签订5年以上用工合同),经航运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该航运企业纳税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予以人才引进和培养补助,补助金额每人最多不超过1万元。 五、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各县(区)、市属有关部门要积极为航运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交通、海事、港务(航管)、工商、税务等关系较为密切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为航运企业办证、审批设置绿色通道,降低和减少各种收费。 (二)改进国际航运船舶(挂“方便旗”的船舶)的监管方式,实行船情报备制度。舟山本地挂“方便旗”的船舶(船公司在舟山注册)在办理入境手续后进入开放的码头、锚地及水域作业、停泊、修理等,船方或代理方可用电话、传真、书面、电子网络、口头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报备。本地挂“方便旗”的船舶在港区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有关部门采取以巡查监管为主。本地挂“方便旗”的船舶在港区作业期间,边检部门在登轮、靠泊等手续办理上予以方便。 (三)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本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监督,以维护航运市场秩序,防止本市范围内相互恶性竞争。 六、附则 (一)以往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三)本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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